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5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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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周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7,090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共605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104年 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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