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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李木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附具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依據或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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