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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超群工程行即徐胡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雖以「金超群工程行即徐胡元」為被告,並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營業登記地址,惟本院寄送訴訟文書於該營業地址時,卻以「無此公司」為由遭退回,原告復未提供被告金超群工程行即徐胡元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實難以確定「金超群工程行即徐胡元」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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