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5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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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曾嚴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嗣寶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豐邦資產又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阻卻原告請求權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聲明異議尚無可取,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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