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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王月珠即開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出貨單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6日至104 年3月1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出貨單所示之酒類、飲料,雙方約定於月底結帳、次月底付款,惟均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27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單8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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