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69,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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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黃正淮律師(即陳讚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讚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讚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讚治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持用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並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應於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繼承人陳讚治至民國94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 萬3,372 元(消費款本金4 萬9,516 元、3,856 元為期前利息) 未償,嗣被繼承人陳讚治於99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讚治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讚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嗣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2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3 月22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 年時效期間,且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讚治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9年12月3 日,有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存卷可考。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難謂有據,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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