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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洪睿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睿暘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睿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洪睿暘」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該大隊函覆並無該件交通事故成案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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