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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82號
原 告 王慶峰(即藝術家琴坊)
訴訟代理人 嚴筱雯
被 告 黃健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2021-FC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停放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後方停車場,適因颱風來襲,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加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棚)之鋼樑掉落,砸毀系爭車輛,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6,95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7 萬6,950 元,並加計自104 年8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棚係前屋主所搭蓋,伊於買受房屋時,並未包含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且頂樓空間為全體住戶均可使用,非專供伊一人使用,故伊對系爭鐵棚並無管理或保管之義務;
又系爭鐵棚之鋼樑掉落,係因颱風所造成,屬天災,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又該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
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鐵棚掉落之鋼樑砸中受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6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鐵棚係被告前任屋主搭蓋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該屋頂平臺則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全體住戶均可自由使用,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又系爭鐵棚係豎立樑柱搭建鐵皮棚架固定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並無外牆或獨立之出入門戶,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顯不足避風兩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難認係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
且因系爭鐵棚係由鐵柱及棚架構成,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可言,自不構成系爭大樓之從物。
然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均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被告並自承有使用系爭違建(見本院卷第42頁),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當負有管理維護之責。
且臺灣地區夏季經常有颱風,每遇颱風來襲前,新聞媒體均會對大眾廣為宣傳,應做好防颱措施。
茲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遭被告前手屋主搭建系爭鐵棚,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未善盡保管屋頂平台責任,任令他人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搭建系爭鐵棚,復未注意系爭鐵棚樑柱接合點處處可見生鏽痕跡,致其上系爭鐵棚之樑柱終因年久失修遭颱風吹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難謂其保管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無欠缺。
又颱風固係導致系爭鐵棚鋼樑掉落之直接因素,然被告或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若能妥善維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當不致發生其上系爭鐵棚鋼樑遭颱風吹落砸於地面之情,被告復未舉證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其保管有欠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鐵棚並無保管義務,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颱風所致,與伊無涉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保管有欠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其上系爭鐵棚鋼樑掉落砸中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要與系爭鐵棚所有權歸屬無涉。
縱因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係因被告前手屋主搭蓋系爭違建而存有瑕疵,別有應負賠償責任人,被告亦不得執以拒絕原告之求償,而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賠償後得對別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再者,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間均負有保管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責,則被告與渠等間就原告所受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不可。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無不合。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 萬6,95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其零件之更換及噴漆之使用,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自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 月出廠,有卷附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4 年8 月8 日止,已使用5 年又5 個月(不滿1 月,以月計),逾小客車之5 年耐用年限,依上說明,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即3,885 元【計算式:(21,550+17,300)×1/10=3,8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 萬1,985 元(計算式:3,885+38,100=41,98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 萬1,985 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4 萬1,985 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因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吹落系爭違建之鋼樑,砸中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翌日即104 年8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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