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小,83,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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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張家翔
被 告 張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以本院簡易庭函影本上手寫補正狀所述略以:「被告:張群翔地址:禾豐街,全家超商旁的麵店傷害,公然侮辱」、「不知案發麵店的住址,但能問後港派出所有記錄,案發麵店左邊7的住址華齡街2號、4號,對面的住址華齡街14號,麵店沒貼門牌,也不知他家住址,在士林區華齡街,是推人傷害、公然侮辱的賠償:::」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地應係在士林區「和」豐街,全家超商旁的麵店(原告誤載為「禾」豐街,全家超商旁的麵店)。

另查,經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所指之臺北市士林區僅有一名「張群翔」之男性,出生日期為:60年4月10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所地在○○區○○街000巷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述之「和豐街」、「華齡街2號、4號」及上開「張群翔住址士林區福港街」相關位置觀之,亦確相距不遠,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谷歌地圖可參,足見該名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出生日期:60年4月10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男性「張群翔」,顯即係原告所指稱之被告,堪予認定。

準此,不論依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亦足堪認定,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

至原告雖指稱謂「::他家住址,在士林區華齡街,:::」等語,亦尚屬合理之推論,惟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結果。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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