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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剛好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耿銘
被 告 謝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起訴時將內容物數位電影製作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得內容物數位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君亭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101 年5 月初至同年9 月完工,後因改善及追加工程,10月份再次進場,於同年11月間完工退場,詎被告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7,780 元未付。
伊陸續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付款雖得允諾,然事後卻以工程有各種瑕疵為由拒絕清償。
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這筆尾款,你一句話,我欠你我會匯給你,然後結束這件事」、「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等語,顯在消滅時效後已拋棄時效利益,爰以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第一次驗收,就已存在嚴重瑕疵以致伊無法正常營運,原告雖提出第二次工程進行修繕,但101 年11月間二次驗收依然未通過,系爭工程供專業錄音室使用,隔音係數未達到要求,實屬重大瑕疵,改善瑕疵費用要求由伊完全支出,顯不合理,況系爭工程款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二年間不行使則消滅,至伊於上開郵件中表示「不用催款,我會付完」等語,細譯前後文整體文意,可知伊並不同意原告請求尾款,並非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有結算請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1、47至49、108 至115 頁)㈡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期間自101 年5 月7 日至101 年9 月26日,後續追加工程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至101 年11月8 日,原告已於101 年11月中旬完工離場,有系爭工程時間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43、59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系爭工程為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退場,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債權人之原告自斯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遲應自101 年12月1 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算,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司促卷第1 頁,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是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正當。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日期,雖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5 月4 日要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縱認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縱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12月5 日回覆原告表明欲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係含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原告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該時即102 年12月5 日重新起算(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㈢復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該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見本院卷第81頁),顯在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等語;
惟細譯該電子郵件通篇內容,對話雙方除針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有所爭執外,始終未提及任何關乎時效之話題,此有:「這些問題變成我(指被告)自己承擔,你(指原告)成為一個催款的單位,如此而已」、「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並不同意支付」、「我不會再解釋任何跟工程有關的紛爭問題、想法問題、認知問題、blabla問題」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
縱被告於對話中就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一事並未予以爭執,亦難僅憑此推認其於對話當時業已認知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況參酌兩造於上揭對話後,被告猶未給付任何款項,迄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5、66、75、91頁),益徵被告在主觀上確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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