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建簡,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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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岩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澤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被 告 明暘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施明智
翁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訴外人陳士豪介紹,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承攬被告之「大葉大學圖書館LED 燈具及外接線路更換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月24日傳真LED 燈具更換工程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161,280 元之報價單 2紙(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給付承攬報酬。

嗣由被告經理人施明智於確認系爭工程之項目、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方式等,於104 年11月26日在系爭報價單簽名後,由陳士豪以Line通訊軟體之拍照方式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報價單內容之承攬契約。

同日原告依約指派工班人員南下至大葉大學進行施作,隔日被告再以傳真方式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原告。

原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於大葉大學圖書館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2月7 日完成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與細節,皆由被告先行告知陳士豪後,再由原告依照陳士豪指示之方法與內容進行施作,且於施工期間被告更數次前往施工現場監看施工內容及進度。

至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雙方承攬契約所約定之LED 燈具及外接線路之更換後,即據以向陳士豪為施工完畢之報告,原告於施工期間皆按被告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已施工完成,依約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承攬報酬161,280 元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於105 年2 月22日寄發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不爭執,但非由原告完工。

系爭承攬工程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士豪之間,並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原告僅是陳士豪找來施作工程之下包廠商,且施明智並無於被告公司擔當任何職務,施明智僅係以協助立場,代表被告公司處理工程事宜,故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縱認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亦未通過任何業主之驗收,且系爭承攬工作有嚴重瑕疵,原告原應負擔修補必要費用,負擔損害賠償額853,440 元,雙方互負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692,16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

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

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

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施明智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及履行輔助人,為被告所自承,有被告105 年 8月31日答辯狀及105 年11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89頁),故被告臨訟辯稱施明智並無擔當被告公司任何職務,僅係以協助立場代表被告公司處理工程事宜云云,顯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被告否認,辯稱陳士豪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不得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及驗收工程。

惟查,陳士豪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 104年11月24日傳真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施明智於同月26日確認系爭工程之項目、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方式,於上開報價單簽名後,由陳士豪以Line通訊軟體之拍照方式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復觀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人員施明智於105 年 1月15日13:33謂:「你是阿猴(即陳士豪)找來的,我會請他去結算完,過年前把您的費用寄出」,及陳士豪於同日13:27謂:「他(即被告)剛有打給我我說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

嗣於105 年2 月1 日原告詢問被告:「施先生請問你何時付款呢?」,被告翌日回稱:「這兩天會幫你寄出」,105 年2 月6 日原告追問被告:「還沒有收到你的款項」,被告稱:「都寄出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稱已付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有合意直接給付工程款項之原因事實存在,據上可知被告不僅指示陳士豪向原告提出承攬系爭工程之要約,更於施工完畢後指揮監督陳士豪進行系爭工程之結算,足認被告與陳士豪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陳士豪為系爭工程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及內容皆由被告先行告知陳士豪後,原告再依陳士豪之指示施工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因意思表示合致,業已成立系爭報價單內容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需以經驗收合格做為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結清支付工程款之條件,故本件承攬報酬依法應在完工後即能請求,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未通過任何業主之驗收並未完工云云,應不足採。

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2月7 日完工,系爭工程於未施作前之燈具造型為圓弧角狀,工程施作後變更為直角造型之新燈具、高空燈具,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與細節,皆由被告先行向陳士豪告知後,再由原告依照陳士豪指示之方法與內容進行施作,且於施工期間被告更數次前往施工現場監看施工內容及進度,於同年12月7 日完工時,即據以向陳士豪為施工完畢之報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施工期前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0 頁至第109 頁),原告對於其已施工完成等情,業盡舉證證明之責。

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公司人員施明智於104 年12月7 日前多次在施工現場告知原告其未按圖施工,LED 燈具未按原燈具位置安裝與電線電路之走線不合規格,原告都置之不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未完成承攬工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終由訴外人粒昌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二工與改善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提出「大葉大學智能雲端自動感應環控明鼎國際B1F 施工待解決內容」簡報檔為證,而「明鼎國際」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相對人,被告提出前開簡報檔佐證施工瑕疵,顯與本件承攬契約無涉。

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原告定期修繕系爭工程,亦難認被告公司施明智一再要求原告進場改善而原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真實,是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原告未依約完工、施工瑕疵及通知修繕等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款項應與修補必要費用全數抵銷云云,即非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6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部分,本院即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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