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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原 告 海騰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均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被 告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貨物之海空運運送事宜,約定運費每月結算一次,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收到原告請款單後,將核對該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於次月1日起60日內全數繳清。
詎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支付104年4月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28,514元,惟被告因財務困難而表示需至104年9月4日支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統一發票、月結同意書、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8,514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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