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海商簡,11,201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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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通用手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一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手套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價值美金1萬2,065.04元,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24元,兩造並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豈料,被告於泰國之代理人ALL- WASSTIC CO,LTD.竟未得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即私自將系爭貨物放行,致使原告受有美金1萬2,065.0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並無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通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故無海商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644條:「 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又系爭貨物原告在託運時即指示運到泰國曼谷交付PACIFI CCLEANROOM SERVUCES LIMITED(下稱P公司),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及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是本件運送契約既為典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本件被告依法依約按照原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指示之受貨人P公司, 則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此外,原告自承買賣契約係記載原告之買方在原告裝運貨物前10天即將貨款先付予原告,足證本件原告係先收到貨款再裝運貨物而指示被告將交付予其買主P 公司,是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指定之P公司, 何來未經原告同意放貨之情形。

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應負責,然本件系爭貨物係僅7個PLASTC PALLETS(7個棧板,貨物共2,862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本件賠償應係以2×2,862即5,724或666.67×7即4,666.69特別提款權為限,況原告主張其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美金12,065.04元,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委託被告運送爭貨物至泰國曼谷,並指定交付於泰國曼谷之P公司,運費為9,724元,被告於泰國之代理人為ALL-WASSTICCO,LTD.,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提單,P公司已於105年5月4日領取系爭貨物等情,此有包裝單及提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兩造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然被告在未獲得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之情形下,被告於泰國之代理人即私自將系爭貨物放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確有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當初係透過訴外人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報關行)報關,又榮宏報關行當初有製作提單之內容,由該提單之內容下方記載「***電放,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證人趙北嬌到庭證稱:我是榮宏報關行台南辦事處進出口業務部主管,原告是我們的客戶,我們是原告委任的報關行,本院卷第71頁是榮宏報關行替原告製作出的提單的作法內容及相關交付作業,又依該提單作法內容做出來的就是本院卷70頁的提單,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出示的訂艙通知單。

我們的流程是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傳真本院卷第72頁的文件及出貨資料給榮宏報關行,訂艙通知單結關日期是105年4月8日,所以榮宏報關行在4月7日5點16分將本院卷71頁的提單作法及訂艙所需內容傳真給被告, 於4月8日完成報關,4月13日到被告領取本院卷第70頁待通知電放的提單樣本。

本院卷第70頁的提單作業內容下方所載「電放,待通知」是因為當時原告給我們的出貨資料右上方有載明「電放,待通知」,就是表示原告還沒有收到貨款,在實務上也是表示還沒有收到貨款,所以必須告知被告不能放貨,等候通知,也就是被告要拿到原告的電放切結書,才能放貨,也就是榮宏報關行必須先至原告索取蓋章之電放切結書,再由榮宏報關行將電放切結書正本寄交被告公司,被告在拿到電放切結書後再通知國外放貨,另被告公司對所有之作業單位在其提單之作業單上也告知各單位電放時須附電放切結書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背面),可證兩造確有約定需有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

惟查,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原告所委託之榮宏報關行當初縱有製作提單之內容,且提單之內容固有記載「***電放,待通知***」,被告並曾收受該提單之內容,然由被告於收受榮宏報關行製作之提單內容後所出具之提單樣本,其上並無何關於「***電放,待通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0頁),且參以原告自承: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無記載關於「電放,待通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嗣後並未簽發提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第100頁背面),是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最後既未簽發提單,則難單憑榮宏報關行所製作之提單內容記載「***電放,待通知***」等語,即逕予認定兩造間確有達成需原告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放行之合意。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依據兩造先前之運送慣例處理云云,並提出兩造先前運送之提單作法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第44至49頁 )。

然因原告並未就兩造於系爭貨物運送時有達成合意依兩造間先前運送之慣例處理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此外,按民法第634條係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而本件原告所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 係由運送契約所指定之受貨人P公司領取,核與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與民法第634條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34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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