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009,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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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蔡淑芬
蔡郭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淑芬前邀同被告蔡郭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債務貸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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