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0377,201705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彭妙齡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琇如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蔡玉麟、沈陳碧玉、蔡清海、馬琪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因被告所有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格局變更、水管管線重新配置後,導致原告所有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陸續發生漏水情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嗣於106年4月5日具狀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蔡玉麟、沈陳碧玉、蔡清海、馬琪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榮民服務處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即4樓頂樓加蓋房屋之管理者、追加被告蔡玉麟、沈陳碧玉、蔡清海、馬琪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及4樓加蓋房屋之共有人,因排水管破損及頂樓加蓋浴室之面盆排水、馬桶排汙及地面排水等皆錯接透(通)氣垂直幹管,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收文第5082號鑑定案號000-0000所載之漏水修繕工法,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榮民服務處、蔡玉麟、沈陳碧玉、蔡清海、馬琪為被告,然原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追加被告所管理或所有之上述房屋是否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不相關涉,亦即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且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需合一確定,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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