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03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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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被 告 鍾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72,00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8,111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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