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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曾冠豪
被 告 楊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62期,被告應於107 年5 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6.5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1,767 元,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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