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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67號
原 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廖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第901之27至33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原告則交付被告100萬元,委任期限至103年3月31日止,倘無法完成地目變更,被告應退回原告委任款5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被告10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被告亦簽立收據載明:「收據收到呂新華先生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以上支付變更臺中神岡區土地之費用,為期壹年整,至民國103年3月31日止,倘無法完成,願退回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無誤!特立此書。
收款人廖義盛。
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貳拾貳日立」(下稱系爭收據),惟於上開約定期間,被告毫無進度回報,至103年3月31日委任期滿時,被告仍未依委任契約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50萬元未果,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民法267條但書、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被告返還委任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土地受限制本難以變更地目為建地,係被告稱有其他方法才會預付100萬元,並約定長達1年辦理期限,原告於出售土地時亦有告知買家可望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利益,增加購買意願,然被告於約定期限屆至時,還停留在洽詢法規、應備文件階段,故被告無法如期完成地目變更,應歸責於被告辦理進度遲滯、法令限制所致,故無論土地有無轉讓他人,被告均無能力、無法完成變更,況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地目變更申請文件要求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簽名,亦未製作申請文件送件,更未向所有權人請求協助辦理遭拒,故與原告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無因果關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原告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非屬損害賠償之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而拒絕返還。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約定委任被告變更地目,欲以更高價售出系爭土地,然原告於委任期限未屆至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惠萍(下以姓名稱之),王惠萍再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任惠麟、黃月蔥(下均以姓名稱之),任惠麟其後再出售給訴外人吳順琪(下以姓名稱之),均未告知被告,因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倘被告繼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欲現狀使用而未必同意變更,若繼續辦理變更將偽造文書、侵權及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被告因而無法辦理約定之事項,已無辦理義務,且無法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1項,被告毋庸返還50萬元委任款。
且被告已著手辦理使用分區申請、地籍套繪圖申請,並四處尋找嫻熟該區域都市計畫單行法規之人士、諮詢土地代書、訪查附近較熟悉土地狀況鄰居並請教該地區民意代表,詢問該區域土地曾經完成變更之成功案例,原告亦知悉辦理情形。
退步言,本件委任款50萬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淨賺327萬元為損益相抵,原告係因兩造其他債務糾葛而於期限屆至後,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100萬元,委任被告將訴外人呂珮毓、呂雅鈞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第901之23、901之24、901之27、901之28、901之29、901之30號地號之6筆土地,及訴外人呂保霖所有第901之31、901之32、901之33號地號之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期1年,至103年3月31日止,倘無法完成,被告應退回原告5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於102年3月22日交付被告100萬元支票1紙(票號第GD0000000號),經被告於同日提示兌現。
㈢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將上開9筆土地合併地號為3筆,其中901之23、901之2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為901之23地號;
其中901之27、901之28、901之29、901之30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901之27地號;
其餘901之31、901之32、901之33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為901之31地號。
變更後之901之23、901之27、901之31地號等3筆土地,再於同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王惠萍所有。
㈣王惠萍於102年12月2日將土地變更後之901之23地號1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任惠麟;
任惠麟再於103年3月5日辦理分割登記將其中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順琪。
王惠萍另於103年1月23日將土地變更後之901之27、901之31地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月蔥。
㈤系爭收據為被告親手書立並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0萬元,然被告若於103年3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則應返還其中50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亦與被告自承兩造係約定變更土地之使用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及偵查中陳述略以:伊有跟原告說這9筆土地有機會變更地目,請他給伊100萬元,讓伊用1年的時間去處理這件事情,如果到期沒有辦好,願意退款給他5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第110頁反面,下稱他字卷)互核相符,堪認符實。
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略以:變更地目的事情沒有如期完成,但沒有騙原告,是原告將土地賣給他人違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等語為可採。
故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退回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損益相抵而免為還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無法如期完成委任事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出售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土地仲介許仕杰到庭結證略以:原告委託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曾口頭向伊及買受人說,現狀是農地而有委託他人正在辦理地目將變更為建地,若變更得過去,買方就賺到了,依伊之銷售經驗,土地由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工廠或其他地目均屬有利的銷售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系爭第901之23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惠麟證述復略以:被告沒有向伊聯繫要求伊配合辦理變更地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於何時,如何知道土地被賣掉了?)是告訴人(即原告)自己告訴我的,是在103年3月31日以後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自承:原告沒有通知伊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後仍有請被告繼續辦理變更地目委任事務之意,且被告亦未曾就變更地目請求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配合辦理遭拒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既未能就辦理地目變更之委任事務,已達需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協力之程度及因原告或其他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之事實為舉證,即難認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67條免負返還之責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返還500,000元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所生,並非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縱獲有利益,亦與未完成委任事務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損益相抵扣除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為有理由。
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267條但書、第179條為依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損益相抵而毋庸返還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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