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潘菊英於民國93年3月2日、93年6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
- (二)被告潘菊英於93年6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 (三)綜上,被告至10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115,662
-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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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潘菊英
黃慶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菊英、黃慶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潘菊英、黃慶字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潘菊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菊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潘菊英、黃慶字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菊英於民國93年3月2日、93年6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潘菊英截至10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204元,及其中本金97,538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潘菊英於93年6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並為被告黃慶字申請附卡,經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卡人僅就其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16,458元,及其中本金16,181元未按期繳納。
(三)綜上,被告至10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115,66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正附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潘菊英清償如主文第1項;
被告潘菊英、黃慶字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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