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0803,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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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
原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楊偉裕(即楊昭富之繼承人)
楊偉亷(即楊昭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起訴時所列之被告楊昭富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楊昭富之繼承人楊偉裕、楊偉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以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暨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前項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首揭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昭富前執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1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86年度票字第14067 號),系爭本票形式上雖屬真正,但遍查公司內部文件,均未發現原告與楊昭富間有何往來,票據原因關係應不存在,爰先就系爭本票部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退步言,楊昭富及被告均遲未行使票據權利,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前項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楊昭富於生前曾向其等說過有意投資原告興建的度假村,但後續有無投資或借貸,其等並不清楚,只知道後來原告前任負責人許秋煌曾找過楊昭富,希望楊昭富能同意讓渡票據權利,但最後沒有讓渡,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訴外人楊昭富(已歿)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6年7 月12日以86年度票字第14067 號裁定核准在案,嗣楊昭富於105 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 人為楊昭富之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本票暨本票裁定影本、楊昭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6 日士院彩家靜106 查詢字第1060203525號回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3至26頁、第36頁、第48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以及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㈠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1.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原告請求確認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固因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則上不應要求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以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惟查,本件發票人與執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係以其與後手執票人間欠缺任何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與清償、抵銷抗辯等能具體舉證之積極事實不同,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原告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此一消極事實,舉證顯然不易,而失其公平,此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謂:「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可資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楊昭富對原告公司有投資或借款等原因存在等語,自應就此一積極且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前任負責人林恩生代表公司簽發後交予執票人楊昭富收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歷來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見卷後影卷),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具體而言,被告至少需清楚陳述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確立原因關係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一節,係稱:曾聽楊昭富說過有意投資原告之度假村,故可能是投資款,但後來有無實際投資或借款,其等並不清楚等詞,經本院闡明命被告提出資金或其他證明,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已難謂明確。

再佐以本院於86年7 月12日即已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然楊昭富直至過世前,長達近20年間,均從未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此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明無訛,有查詢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若原告與楊昭富間確有投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何楊昭富在聲請本票裁定後,卻遲遲不對原告進行權利之實現,此亦有違常情。

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前任負責人許秋煌曾向楊昭富請求讓渡權利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許秋煌以實其說,所言自難遽予採信。

衡諸簽發票據之原因有多,僅憑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直接推斷原告與楊昭富間必有投資或借貸之關係,被告既未能證明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非無據。

㈡況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11月21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楊昭富於86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迄至105 年12月死亡時止,未曾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楊昭富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如請求、起訴或債務人自己承認),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可以認定,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縱使票據為真且債權存在,原告亦無需給付票款,附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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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83年11月21日│710,000 元│84年11月21日│84年11月21日│CH09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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