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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傅金銘
被 告 蔣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華宗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鄭明華,鄭明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310元,及其中193,62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27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10元,及其中193,620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315,310元,及其中193,620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納。
嗣後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消費明細、債權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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