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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徐仲明
被 告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前3期採固定利率年利率1.66%,第4期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61%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287,80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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