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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羽威、潘燕正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以及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00分之475 ),2922建號(權利範圍:80分之1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400000分之67),建物門牌:台北市信義區松德路94、96、98、100、102、104、106、108、110、112 、114、116號、松德路118巷3、5號、虎林街164巷48、50、52、54、56、58、60、62、64、66、68、70號房屋地下第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05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1 年6月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羽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信義字第092330 號辦理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燕正所有。
則原告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萬621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11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行計算,網址為http://www.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 01.asp#D01 );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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