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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原 告 沈克勤
劉姐均
被 告 余王淑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 、請求停止原定105/09/27 之強制遷讓命令之執行。
2 、請求撤銷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450強制執行命令與扣押命令,並返還超額扣押之金額153 萬元。
3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相對人(指被告)負擔。
4 、請求依法核算裁判費與酌定責任擔保金。
5 、請求回復原狀(即102/07/01 起至104/06/30 止之租賃契約與借住證明為有效)。
6 、請求相對人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範圍與理由後補。」
(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70頁),最後補正訴之聲明:「1 、請求確認4 樓頂層增建物為4 樓一體使用之物。
2 、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余王淑有並非原租賃事件之債權人)。
3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4、請求相對人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列。
㈠請求余王淑有返還溢領費用新臺幣80233 元整。
計算式如下:…㈡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2 月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加之生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費用共計305400元整。
計算式如下:…㈢前二項合計金額為107953十60900 元=168853元。
㈣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 年4 月16日擔保提存日起至提存物取回日止,承擔165 萬元民間利息,每月16500 元之支出費用。
㈤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次給付差額租金4500元,並於次月起支付租金每月4500元整。
於每月15日匯入沈克勤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第7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見本院卷第34頁),嗣被告提出抗告,由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廢棄,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見本院卷第97-4至97-6頁),故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重新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
因原告變更聲明如前述,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又本件事件性質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指之事件,是本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當庭詢問當事人意見,但兩造均未置可否(見本院卷第69頁及反面),直至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是依首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沈克勤(下稱沈克勤)之胞弟沈克儉,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頂層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予沈克儉,原告沈克勤及劉姐均另與沈克儉簽訂借住證明書,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
被告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被告,惟沈克勤有借住證明係有權使用,爰請求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又請求確認原告等不受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系爭4 樓頂層增建物與系爭房屋4 樓一體使用,原告等與被告間租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費用,停水停電期間不能正常生活之損害,因斷水斷電致居住環境惡劣,引起身體不適之慰撫金,以及負擔自104 年4 月16日擔保提存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提存擔保金165 萬元所生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沈克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駁回沈克勤上訴確定,伊與訴外人沈克儉間租賃契約與沈克勤無涉。
伊請求沈克勤遷讓房屋乃依三審定讞確定裁判所為,原告請求伊支付停水,停電,停瓦斯所生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沈克勤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判命沈克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頂層之增建建物(即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被告,並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83 號裁定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㈡嗣被告持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沈克勤遷讓系爭增建物,同時就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執行沈克勤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9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
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 年12月16日就遷讓房屋部分對沈克勤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提存款部分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嗣於105 年1 月27日至系爭增建物現場履勘,有同上高等法院裁定、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 年12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地字第155450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04 年12月21日存智字第179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16至28頁)。
㈢原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已自行遷出系爭增建物,業據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原告主張如上所述,然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1 及2 ,見本院卷第2 頁)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補正聲明1 及2 ,見本院卷第76頁)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補正聲明3 及4 ,見本院卷第76頁)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63 號民事確定判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沈克勤得就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沈克勤主張與沈克儉簽訂借住證明書等情,發生時間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縱認屬實,亦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予以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原告劉姐均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參照),惟原告劉姐均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本於系爭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訴,經前案判決判命沈克勤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沈克勤、劉姐均也遷出系爭增建物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等就系爭增建物使用權之存否,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已有疑義。
況沈克勤既經法院判決命需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則於被告與沈克勤間,就該訴訟標的即基於系爭增建物租賃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既判力,沈克勤不得於新訴為相反之主張,則其仍起訴請求確認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系爭房屋4 樓與增建物一體使用,伊與被告間租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㈢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歸責性及違法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同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確定判決如未經再審程序撤銷,自有執行力,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沈克勤聲請強制執行,自合於法律規定,沈克勤主張就其返還系爭增建物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顯無理由。
而原告劉姐均係自行搬遷,縱因其遷讓房屋致受有損害,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前案判決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費用、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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