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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克勤
劉姐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余王淑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對本院訴訟費用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應徵裁判費7,820 元,惟上訴人於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如附表1 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6頁),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981,233 元(720,000 +1,261,233 =1,981,233 ),應徵裁判費為20,701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尚不足12,881元,上訴人即應補繳。
又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為如附表2 所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70,253 元(720,000 +1,350,253 =2,070,253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應繳納45,269元(計算式:12,881元+32,3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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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號│ │新臺幣,下同)│
├─┼───────────────────────────┼───────┤
│1 │ 請求確認4 樓頂層增建物為4 樓一體使用之物。 │依本院105 年度│
│ │ │簡抗第59號裁定│
│ │ │核定為72萬元。│
├─┼───────────────────────────┼───────┤
│2 │ 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間租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余王淑 │係排除被告租賃│
│ │ 有並非原租賃事件之債權人)。 │權,與前項聲明│
│ │ │利益同一,不另│
│ │ │計費。 │
├─┼───────────────────────────┼───────┤
│3 │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
├─┼───────────────────────────┼───────┤
│4 │ 請求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列: │80,233+60,900│
│ │ ㈠請求余王淑有返還溢領費用80,233元 │+940,500 +18│
│ │ 第二審訴訟費用27,720元 │0,000 = 1,261│
│ │ ㈡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2 月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 │,633元 │
│ │ 加之生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費用共計60,900元 │ │
│ │ 整。(計算式:300 元×203 天) │ │
│ │ ㈢前二項合計金額為107,953 十60,900元=168,853 元。 │ │
│ │ ㈣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 年4 月16日擔保提存日起至提存 │ │
│ │ 物取回日止,承擔165 萬元民間利息,每月16,500元之支 │ │
│ │ 出費用。 │ │
│ │ ㈤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次 │ │
│ │ 給付差額租金4,500 元,並於次月起支付租金每月4,500 │ │
│ │ 元整。於每月15日匯入沈克勤帳戶內 │ │
│ │ │ │
│ │ │ │
└─┴───────────────────────────┴───────┘
附表2:
┌─┬───────────────────────────┬───────┐
│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號│ │新臺幣,下同)│
├─┼───────────────────────────┼───────┤
│1 │ 請求確認4 樓頂層增建物為4 樓一體使用之物。 │依本院105 年度│
│ │ │簡抗第59號民事│
│ │ │裁定核定為72萬│
│ │ │元。 │
├─┼───────────────────────────┼───────┤
│2 │ 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余王淑有並 │係排除被告租賃│
│ │ 承諾書之債權人)。 │權,與前項聲明│
│ │ │利益同一,不另│
│ │ │計費。 │
├─┼───────────────────────────┼───────┤
│3 │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 │
├─┼───────────────────────────┼───────┤
│4 │ 請求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列: │107,953 +121 │
│ │ ㈠請求余王淑有返還溢領費用107,953 元。 │,800+940,500 │
│ │ ㈡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2 月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 │+180,000 =1,│
│ │ 加之生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費用共計121,800 │350,253 元 │
│ │ 元。(計算式:300 元×406 天) │ │
│ │ ㈢前二項合計金額為107,953十121,800 元=227,953 元。 │ │
│ │ ㈣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 年4 月16日擔保提存日起至提存 │ │
│ │ 物取回日止,承擔165 萬元民間利息,每月16,500元之支 │ │
│ │ 出費用 │ │
│ │ ㈤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次 │ │
│ │ 給付差額租金4,500 元,並於次月起支付租金每月4,500 │ │
│ │ 元整。於每月15日匯入沈克勤帳戶內 │ │
│ │ ㈥請求慰撫金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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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編號4 中第㈣、㈤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對於被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參照),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訴第二審審理期限應自上訴人上訴時即106 年6 月27日起算,約為2 年6 月,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所示金額。
二、編號4 第㈣計算式: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約計57個月,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57月=940,500元。
三、編號4 第㈤計算式: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約計40個月,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 ×40月=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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