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1269,20180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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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克勤
劉姐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王淑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8日裁定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9,724元,上訴人對前述訴訟費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891,953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52,853 元,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年度臺檢抗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尚不足11,990元,上訴人即應補繳;
而第二審裁判費應徵35,061元。
故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尚應繳納47,051元(計算式:11,990元+35,0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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