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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28號
原 告 馮巧冬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王靜宜(即被繼承人莊逸星之繼承人)
莊柏聖(即被繼承人莊逸星之繼承人)
黃啟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歐淑媛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被 告 江承彬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黃國哲(即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藍阿香(即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黃建仁(即被繼承人黃正雄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靜宜、莊柏聖為被告莊逸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逸星於107 年11月10日死亡,王靜宜及莊柏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覆莊逸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相關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簡覆表等件為憑,而被告莊逸星之繼承人王靜宜及莊柏聖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王靜宜及莊柏聖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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