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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原 告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振龍為原告,並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翰公司)5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鋼公司)5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5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前3 項給付如被告就其中1 項為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對其餘原告,免其責任等語(卷第73頁)。
查原告雖於訴訟繫屬後始追加陳振龍為原告,然核其主要爭點均屬依票據及和解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均係50萬元範圍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同一性,原請求已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前作建築結構施工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55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供其等自行辦理修繕系爭房屋,另營造工程保險自付額50萬元由被告於7 日內先行支付予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利其申請理賠出險作業。
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即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3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據號碼TM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義翰公司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義鋼公司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龍5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㈣前3 項給付如被告就其中1 項為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對其餘原告,免其責任。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取得建築執照進行臺北市○○區○○街00○00○00號拆屋工程時,造成被告所整合土地(即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其中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倒塌致無法居住,因原告遲未出面處理賠償系爭房屋屋主事宜,而原告欲將其整合土地(即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建築執照售予訴外人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經被告協調下,原告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558,624 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勝輝公司願意賠償本須由原告負擔之營造工程保險自付額50萬元,因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恐勝輝公司未依約賠償,導致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仍須負擔自負額50萬元,故請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陳振龍,約定若勝輝公司未履行賠償協議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時,原告得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以填補損害;
嗣勝輝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支付工程保險自付額50萬元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事由已消滅,被告擔保責任自應免除,當無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在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由,仍非不得對抗(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原告義翰公司前經理游淵升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104 年代表原告與被告及鄰損屋主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現場有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瑞璋,因為鄰損地主不願意跟原告談,鄰損地主沒有在現場;
和解書上第二段第三行寫營造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由被告先行支付甲方(即原告),因為梧州街50、52、54號三宗基地為一個建案,當初建築執照已經核准取得,結果因為動工隔壁的房屋倒塌,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列管,一直無法動工興建,104 年12月初原告義翰公司決定將它出售,買方要求要由鄰損戶提出和解書才可以完成買賣,因原告義翰公司有投保營造工程保險,經過兆豐產物保險評估出來的理賠金額是1,058,264 元,由原告義翰公司必須支付自負額50萬元,系爭和解書上的50萬元就是原告義翰公司要支付的自負額50萬,當初原告義翰公司的老闆跟我說他不願意付,所以在和解書我就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瑞璋幫忙,請他開1 張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義翰公司;
營造工程險的自負額50萬元最後是由買受人金勝源建設支付給鄰損的住戶,和解書上營造工程險自負額50萬的部份被告是開支票作為擔保自負額,金勝源建設於105 年4 月7 日就將自負額付給鄰損,當時被告開自負額50萬元的支票是擔保自負額的付款,因為原告義翰公司不想支付這自負額,所以要被告的這張票來擔保;
在工程保險合約裡原告義翰要辦出險就是要有自負額,自負額是要付給鄰損方;
系爭和解書在談的時候,有說到如果金勝源公司已經支付自負額給鄰損方,原告義翰公司就應返還系爭支票;
我跟被告談完後,作成和解書的紙本,我再將和解書帶回原告公司給老闆陳振龍看,才聲請用印,我有特別跟陳振龍說買受人如果已經50萬元給鄰損方,這個支票必須要返還給被告,陳振龍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卷第66-68 頁),核與系爭和解書記載:因建築結構施工期間,造成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受損,經雙方善意溝通協調後由甲方(即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以營造工程保險理賠金支付乙方(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志成、陳志堯、陳幼芳、陳志祥)558,624 元,另營造工程自負額50萬元,於甲方完成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款前,由丙方(即被告)於7 日內先行支付於甲方,以利甲方申請理賠出險作業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 頁)相符,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志成、陳志堯、陳幼芳、陳志祥與被告、勝輝公司簽立之104 年12月15日協議書(卷第56-58 頁)為憑,足見因原告不願支付營造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辦理出險,為求能儘速處理系爭房屋鄰損賠償事宜,被告始應原告前經理游淵升請託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以利原告完成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理賠金額撥款,惟待該自負額50萬元給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
參以金勝源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委託勝輝公司代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協調鄰損問題,並於當日支付工程保險自負額50萬元,支票由地主代表陳幼芳用印領取等情,有金勝源公司106 年3 月31日函、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卷第88-89頁)為憑,足認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之自付額50萬元確已依約支付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
㈢綜上,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原告陳振龍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原告義翰公司、義鋼公司依系爭和解書亦無權利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
原告依系爭支票、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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