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1692,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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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92號
原 告 連頤樺
被 告 香港商世界運動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臺北分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及6 樓之1 )跌倒受傷,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在庭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9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至被告臺北分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及6 樓之 1,下稱系爭營業所)從事運動,於晚上10時45分許,自洗手間步入休息室,因地面滯留面積30公分寬、70公分長之濁水,原告右腳踏入地面瞬間重摔在地,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擦傷、雙手挫傷、右臀挫傷之損害。
被告之員工即證人賴昱潔當時有拍照記錄。
被告業務過失,應保持地面乾燥,卻疏未注意,致原告身體損害、精神受損,導致工作損失等,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損害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醫療費用10萬元、輔具2 萬元、工作損失2 個月5 萬元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2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系爭營業所跌倒當日由被告員工陪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部就醫,被告並支付急診費用900 元,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1 時20分出院。
原告主張由洗手間步入休息室時,因地面滯留一灘濕滑濁水摔倒,然事故發生時,原告運動時間已接近被告打烊時間,運動會員寥寥無幾,縱有會員於淋浴完至洗手間,也未能造成原告所述「地面滯留一灘濕滑濁水」。
原告於淋浴後僅以大浴巾包裹之狀態由洗手間出入口進入休息區,依生活經驗觀之,原告可能因未注意拭淨腳底水分而造成。
再系爭營業所之女賓淋浴間區與洗手間區相連,各設一出入口通往同一休息區,因使用性質地面難以長期保持乾燥,被告於與休息室相連之出入口鋪設止滑地墊以防出入時滑倒摔傷;
洗手間區地面保持乾燥但因顧及會員從淋浴間走至廁所時,將地面踩濕,故會固定於洗手間之洗手台區特別擺放「小心地滑」之警告立牌,以提醒會員於行走時應注意自身腳底殘餘之水分避免滑倒。
被告就淋浴間與洗手間所提供之設施、服務,已符合當時服務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無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場所公共安全管理疏失致其滑倒受傷,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復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屬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稱係因被告系爭營業所之淋浴間與休息室間地面未保持乾燥致原告跌倒摔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使系爭營業所地板留有污水,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被告始與各該行為人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於106 年3 月10日函覆本院以被告系爭營業所現場女賓洗手間區擺放電風扇,洗手台區及淋浴間置放「小心地滑」之警告立牌。
另洗手間與休息室之出入口地面有高低差,貼有中英文警示標語以提醒民眾等情(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且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並於106 年3 月28日函覆本院以歷來處理陳情系爭營業所案件僅男賓蒸氣室髒亂及熱水鍋爐過重且溫度太高影響房屋結構等問題(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營業所設置提醒地滑標誌及止滑設施,且未曾遭人陳情地板濕滑之問題,堪認被告就系爭營業所淋浴間與洗手間提供之設施、服務,已經符合該服務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即證人賴昱潔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主張系爭營業所地板積水造成其摔倒受傷云云,然觀此對話記錄,載原告向證人賴昱潔表示,謝謝其於原告摔倒受傷時陪原告去醫院,還幫忙拍照摔倒地面的積水照片,謝謝其說明原告自洗手間走入休息室受傷經過,原告從洗手間門檻約15公分高,右腳往下踏入第一步踩到積水而滑倒重摔等語,而證人賴昱潔回覆原告表示怎麼突然跟我說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
顯見,對話中關於系爭營業所地板積水、原告摔倒過程之部分均為原告單面說詞,證人賴昱潔無表示同意原告之說法,是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營業所地板積水致原告跌倒受傷乙情為真。
復據證人賴昱潔於106 年6 月29日在庭證稱,證人當時前來察看,有帶手機拍門檻那一塊,很清楚拍的是門檻那一塊,但不記得是否有積水,證人未親眼目睹原告跌倒時之狀況,現場浴室跟廁所各有放小心地滑的立牌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之證言僅能得知當時現場地板有放置提醒小心地滑之立牌,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稱系爭營業所當時地板積水之情為真。
縱認證人賴昱潔拍攝之照片可證系爭營業所地板積水(假設語氣),被告業提供合理期待之措施,使用者本需自行注意小心地滑,通常合理使用情形下應不致發生危險,即使地板積水,要難僅因原告跌倒而認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營業所當時地板積水致原告跌倒受傷,亦未足以證明被告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至於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提出之聲請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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