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169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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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93號
原 告 周瑞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包始怡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四號及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七一號被告與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於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被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於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及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71號被告與和旺公司間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於農業金庫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與和旺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和旺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和旺峰疆」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A3棟15樓,原告並依約將各期價金匯款至系爭建案之履約保證帳戶即農業金庫公司所設之專戶中,嗣和旺公司因其前負責人劉永祥涉嫌淘空公司資產、炒作公司股票,致和旺公司於104年5月14日遭櫃買中心勒令下櫃,和旺公司亦於104年7月停止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
於105年3月18日,農業金庫公司以和旺公司遲未能提出續建計畫為由,已構成農業金庫公司與和旺公司、地主李美玲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中「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事由,遂發函終止信託契約,並計劃清算信託財產,農業金庫公司於105年5月18日邀集和旺公司、地主李美玲及全體承購人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會議中,農業金庫公司表明依信託契約之旨,將發還專戶中之價金予各承購戶,惟「建案保留款」部分,因遭和旺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執行假扣押而無法發還,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
惟甲(即李美玲)、乙(即和旺公司)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有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21條之規定歸屬於買方」,而本件既屬「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則關於原告前繳付至農業金庫公司信託專戶之買屋價金受益權,當歸屬於原告無疑,是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71號被告與和旺公司間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於農業金庫公司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所為之執行(查封)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公司信託受益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71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5月14日及同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和旺公司收取於農業金庫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或其他處分,並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農業金庫公司亦不得對和旺公司清償,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於農業金庫公司時業已發生「扣押和旺公司信託受益權」之效力,而扣押時農業金庫公司尚未終止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尚無從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21條約定,將信託受益權轉讓與原告等買方,直至105年3月18日農業金庫公司始發函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時,依扣押命令效力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1條第2項反面解釋,因受益權已遭被告扣押、查封,故和旺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已無法移轉予買方;
又原告與和旺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勾選約定履約保證為「不動產開發信託」,而非原告所述之預售屋價金信託,另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頁中段價金信託之約定:「…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然原告與和旺公司所約定之不動產開發信託部分並無此相關約定,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為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兩者信託目的顯不同,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頁3之約定:「價金信託之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買方所繳價金之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至原告所稱價金信託應有保障買方取回剩餘價金之功能,應屬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頁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之價金返還之保證,惟原告與和旺公司間並無就此約定;
再被告係於和旺公司未發生違約(農業金庫公司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前即已聲請假扣強制執行押信託受益權,且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受益人即和旺公司及農業金庫公司均不得任意處分該信託受益權,嗣待信託受益權行使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予以依扣押命令辦理,故被告扣押之財產實屬和旺公司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始至終並非信託受益權人,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更遑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中華民國信託同業商業同業公會關於「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之業務簡介,所稱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是以開發不動產及預售為目的之信託,架構為賣方(建商、地主)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將土地及興建資金交付信託,除設立專款專用帳戶,由受託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履約管理外,並將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支付信託契約所約定有關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一切支出,且該興建資金不得供作其他用途。
如賣方發生「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像是賣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等情形),除應依法院強制執行等命令辦理外,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賣方所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此時,受託人會與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之關係人(如地主、建商、貸與部分興建資金的融資銀行等)協商處理後續信託財產結算事宜,倘結算後有可供分配之信託財產,受託人應通知買方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受託人確認買方身分並計算個別買方應受移轉之受益權比例。
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可確保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避免建商因財務危機或其他因素挪用興建資金,以促進建案之順利完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且交付信託尚可確保資產完整性,避免在興建期間被建商或地主任意處分或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拍定於第三人,以致建案無法完成,對於預售屋買方權益之保障,具有重要作用(見本院卷第59頁)。
是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可確保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避免建商因財務危機或其他因素挪用興建資金,以促進建案之順利完工,且可避免在興建期間被建商或地主任意處分或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拍定於第三人,而於賣方發生「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時,賣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㈡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為甲(即李美玲)、乙(即和旺公司)雙方合作興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青芝段住宅大樓工程能順利進行,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之一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甲、乙雙方茲共同委託丙方(即農業金庫)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受託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處分事務,…名詞定義:…二、買賣契約:指甲、乙雙方以定型化契約方式進行預售屋銷售,而與買方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該買賣契約中之履約保證機制採選『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三、買方:指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繳價金由甲、乙雙方信託予丙方之承購戶。
…五、興建資金:指銀行融資款項、建商自有資金及買方所繳價金。
…七、專款專用:指興建資金經甲、乙雙方取得財產權交付信託後,除支付信託契約約定有關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一切支出外,不得供作其他用途。
『專款專用』之範圍包括甲、乙雙方購買建案土地款及支付建案之貸款本息。」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系爭信託契約雖記載「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點之一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及「該買賣契約中之保證機制採選『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等語,然依和旺公司於他案陳報狀自承「『全國農業金庫信託財產專戶』內之資產,係承購戶所繳納,該信託帳戶支相關工程款後,所剩餘部分尚不足以返還承購戶當初全部繳納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和旺公司認為信託帳戶內之餘額於支付相關工程款後,如有剩餘應屬承購戶所有並發還承購戶,堪認和旺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簽訂「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而非系爭信託契約所記載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故被告抗辯系爭信託契約屬「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是於賣方發生「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時,賣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五、再依系爭信託契約「名詞定義…九、甲、乙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指甲、乙雙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
…第一條:信託當事人:『《委託人》甲方:李美玲,《委託人》乙方:和旺公司,《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
惟甲、乙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歸屬於買方。
《受託人》丙方:農業金庫公司。
…」,第二十一條:委託人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處理『一、本專案經確定委託人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丙方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清理或結算,另委託人應完納稅捐並清償信託所負之債務。
二、除發生委託人之受益權已遭其債權人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外,委託人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歸屬予買方。
三、前項受益權歸屬買方之範圍以買方可供分配之信託財產為限,包含委託人交付信託之買方所繳價金,經丙方依本契約專款專用並扣除應納稅捐、積欠之信託管理費等一切必要支出後,所餘款項。
四、倘經丙方結算後,信託專戶已無剩餘款項可供買方分配,丙方應依委託人已提供之買方資訊辦理通知,並於丙方網頁公告結算資訊。
倘結算後,信託專戶尚有剩餘信託財產可供分配,丙方應即依委託人已提供之資訊通知買方,買方主張受益權利時,應出具買賣契約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及價金繳納撥入信託專戶之證明文件,以供丙方確認買方身分及計算個別買方應受移轉之受益權比例。
五、前項所稱之受益權比例,係按個別買方所繳價金占丙方依前項已確認權利之全部買方所繳價金總額之比例計算。
六、丙方應依前項受益權比例將信託專戶之剩餘款項分配予買方,並得視需要召開買方之受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買方受益權之分配事宜。
…」(見本院卷第26-33頁)。
是依上開約款約定,原則上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受益權於信託目的完成後係歸屬於委託人即和旺公司與李美玲,但於委託人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受益權歸屬於買方,受託人即農業金庫公司應依受益權比例將信託專戶之剩餘款項分配予買方。
而和旺公司既於104年7月間停止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已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甲、乙雙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條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1條第2、6項約定,和旺公司就買方即原告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即歸屬於原告,受託人即農業金庫公司應依受益權比例將信託專戶之剩餘款項分配予原告。
六、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和旺公司於農業金庫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惟該信託帳戶之受益權係屬買方所有,非屬和旺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71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於農業金庫之信託受益權所為之執行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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