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邱祖賢
被 告 鄭有絟(原名鄭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2,752 元及利息221,015 元,總計343,76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