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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82號
原 告 袁曉強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促字第218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則係以原告與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間之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為據。
然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舉行之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究結論任為有甲、乙、丙三說,分別認為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審查意見則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系爭電信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再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本件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系爭五個電信門號皆為98年5月6日申辦,依約需連續使用24個月即至100年5月5日為止,否則需給付契約補償款,惟原告前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已視為原告自行終止契約,原告5個系爭門號皆僅使用11個月,故符合上開同意書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規定於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5,000(每個門號)元整之約定,則本件5個電信門號違約金共計2萬5,000元。
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14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用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條第1項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電信費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適用2年短期時效,其時效抗辯權「均發生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異議之原因事實,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98年間申辦系爭電信門號時,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並非從事商品販售實業,而是以第一類、第二類電信為其營業項目,原告既主張原債權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衍生之電信費用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應舉證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於原告申辦及使用電信服務期間係經營「商品販售實業」之商人。
系爭電信費用於原告申辦時,皆約定使用期間及每月最少應繳付之電信費用,於性質上類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之分期給付性質,自得類推適用,故本件電信費用屬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普通債權15年時效請求。
又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被告就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為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處,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其所主張之短期時效為聲明異議主張,而經確定,自屬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載,已為承認之行為,自不得再為拒絕給付。
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門號違約金(即補償金)25,000元,係因原告違約未使用滿契約約定期間始產生,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惟該條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30日所核發,於104年12月7日送達,並於105年1月14日確定,有104年度司促字第21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
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
行之目的。
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
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
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
、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
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
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
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
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
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
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5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繳款而積欠電信費9,766元,則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請求權自98年間起即可行使,且至遲於100、101年間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迄被告104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之
主權利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原告為時效抗辯,得
拒絕給付。
㈢系爭契約約定需連續使用24個月,原告僅使用11個月,依約應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本院酌減為1萬3,542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有申請5個門號,有用很短的時間,後來去大工作很長的時間5、6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時效消滅云云。
被告抗辯:原告系爭5個電信門號皆為98年5月6日申辦,依約需連續使用24個月即至100年5月5日為止,否則需給付契約補償款,原告5個門號皆僅使用11個月,符合同意書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規定於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每個門號應補償5,000元之違約金約定,5個門號違約金共計2萬5,000元等語。
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9,766元電信費用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固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已如前㈡所述
,然系爭契約約定需連續使用24個月,否則應給付違約金部分,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被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與電信費請求權,二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
時效應分別起算。
本件違約金產生時間為99年4月1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違約金請求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於98年5月6日申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5門號均為401型,原告所簽同意書關於「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欄記載:「401H( 6):若於前6個月內轉換為低於401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6,100元整;
若於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資費方案、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5,000元。」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手機專案
〕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曾繳納帳款9,294元,違約金產生時間為99年4月1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使用11個月,未滿24個月,依約原告每個門號應給付違約金5,000元,5個門號計2萬5,000元。
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原
告已使用11個月,不足13個月,爰依未使用比例酌減違約金為1萬3,542元。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萬3,542元部分,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61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萬3,542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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