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202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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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1號
原 告 周啟澤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郁君
被 告 周李嫩雲
周君芸
周君倚
周聰和
周月娥
王周月治
訴訟代理人 王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727 元,及其中7,618 元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27,743 元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2,367元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減縮聲明為467,727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周聰和、周月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周祖幸於101 年5 月30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含原告在內5 名子女即周啟澤、周聰明(已歿)、周聰和、周月娥、王周月治,連同周祖幸之配偶周李嫩雲,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其中周聰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君芸、周君倚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
原告不知周祖幸生前對訴外人楊介昌、陳守德有 1,760萬元之票款債權,周祖幸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周月娥、周聰和、王周月治竟隱瞞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執行楊介昌、陳守德之財產,並將執行所得之分配款私吞入己,並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就上開款項6 分之1 繼承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周月娥、周聰和、王周月治應將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即7,618 元、427,743 元及32,367元,總計467,727 元給付予原告,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727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周月治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亦係被繼承人周祖幸之繼承人之一不爭執,並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周聰和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亦係被繼承人周祖幸之繼承人之一不爭執,並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周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祖幸於101 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周聰和、周月娥、王周月治、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 6分之1 。
而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周月娥、周聰和、王周月治隱瞞原告亦為繼承人,就周祖幸生前對楊介昌、陳守德之1,760 萬元票款債權向法院聲請執行,扣除執行費6,120 元、134,680 元後,受償債額分別為45,705元、2,566,459 元、194,199 元,總計金額為2,806,363 元,而被告皆未將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就上開款項6 分之1 繼承權即467,727 元受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周祖幸死亡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 930號調解筆錄、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261號債權憑證、100 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及被告王周月治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王周月治、周聰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第105 頁),而被告周李嫩雲、周君芸、周君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周月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7,727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60 元
合 計 6,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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