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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楊志勝
被 告 楊美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92年5 月22日以系爭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10,022 元(其中含本金98,008元,利息6,434元,違約金5,58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22 元,及其中98,008 元部分,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沒有於92 年4月17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因當時伊所負責之公司因遭退票之故,有不良紀錄,因而不能申請信用卡。
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有被冒名冒簽之嫌疑,所生之消費帳單亦非因被告消費而產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法無據。
㈢伊當初於匯豐銀行只有開過戶頭,伊並沒有辦過信用卡。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以系爭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200,000 元,上開款項係由原告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宗劃撥200,000 元至被告於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帳戶內,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等情,首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15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318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53頁背面)。
就原告所主張前情,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楊美蝶」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衡諸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士,對於其所簽署者為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難諉為不知,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乙情為真實。
另就被告曾以系爭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200,000 元乙節,亦據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15 頁),確有於92年5 月22日經中華郵政繳納消費款200,000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上開款項之繳納方式,另據本院函詢中華郵政,經以106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60042174號函覆略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22日確有委託本公司以媒體轉帳代付方式自其劃撥帳號(00000000)提款,以大宗特戶存款轉入該銀行指定之受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此亦與匯豐銀行上開帳務明細及原告提出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餘額代償查詢單影本、92年5 月22日原告銀行委託郵局代收、代付款項媒體資料遞送單影本所載92年5月22日曾有為被告代償匯豐銀行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自堪認定原告確有透過中華郵政大宗特戶劃撥方式為被告代繳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200,000 元之事實。
是原告就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信用卡並持之代償被告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200,000 元,及嗣後未依約還款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其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未持卡消費云云,並未舉反證以推翻之,自難遽以被告片面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逾期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逾期違約金5,580 元、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442元,及其中98,008元部分,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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