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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喜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依職權以該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既未於該裁定確定前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嗣已確定,受移送之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應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聲請人復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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