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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原 告 劉武憲
被 告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消字第三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4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支付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尾款使用,詎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若干瑕疵,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縱認系爭本票並非供作尾款使用,原告亦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794 元,原告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互為抵銷,原告自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用途為支付尾款,亦否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
三、經查原告上開另案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消字第3 號民事事件繫屬中,依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臺南地院105 年度消字第3 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爰認有裁定本件於臺南地院105 年度消字第3 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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