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292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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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24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至105年4月每月報送聯合徵信中心(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註記〝催收〞紀錄共計34次,以致原告損失慘重及信用破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7日向被告貸款289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條件如下:(一)本金部分:1、96年5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 按月付息。

2、99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二)利息部分:1、96年5月7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98%固定計息。

2、96年11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計息。

3、96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76浮動計息。

(三)原告於101年5月10日申請再寬緩本金1年, 約定自102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本息平均攤還。

依主管機關頒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下稱系爭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而本件原告僅繳息履約至101年11月7日,被告前分別於102年5月6日及同年6月5日通知原告,並函中告知將依上開規定轉列催收,請原告務必依約履行,然至102年6月7日止(即列報催收款項日),被告之存款帳戶餘額僅剩2,410元,仍不足清償1期之利息,被告始依上開規定於102年6月7日將原告之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又「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可許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徵信資料處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

…」、第4項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1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又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後,原告雖於102年8月26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要求降低利率及款緩清償本金,然礙於原告無力依原借據契約履行,無法恢復原始放款科目,致其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註記仍列「催收款項」。

其後被告同意原告之分期償還條件,依系爭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得免予列報方案,故倘原告履約正常,聯徵中心授信科目雖為「催收款項」,其貸款會列於「授信未逾期」,然其後原告償還期間常於3-5期繳納1次,致使其貸款仍列於「逾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6年5月7日向被告貸款28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6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借款條件為:(一)本金部分:1、96年5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按月付息。

2、99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二)利息部分:1、96年5月7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98%固定計息。

2、96年11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計息。

3、96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76浮動計息。

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每月報送聯徵中心原告「催收」紀錄共計34次,致原告信用破產,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有關原告系爭貸款之本息攤還及計息方式變動先予說明如下: 1、查原告於96年5月7日向被告所為之系爭貸款,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4項有關「本息攤還方式」約定:「1、96年5月7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按月付息。

2、99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5條第1項有關「借款計息方式」約定:「1、96年5月7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98%固定計息。

2、96年11月7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計息。

3、96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76浮動計息。」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3頁及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原告前於10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借據條件,依101年5月14日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約定:「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按月付息;

自102年5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見本院卷第244頁),本次係變更按月付息之寬限期間及本息平均攤還之起點。

另原告於101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借據利息,依101年7月6日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約定:「…利率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按貴行定儲指述利率(目前為年息1.37%)加碼0.47%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下稱優惠利率(1));

自102年4月7日起依原約定利率計息。」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7頁),本次係變更寬限期間之利率及約定何時恢復原約定利息,亦即系爭貸款原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依優惠利率(1)按月繳息,102年4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依原約定利率月繳息,102年5月7日起依原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

再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協商處理方案,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以合金中區字第1020001843號函向原告表示同意,條件略以:「…二、本行同意台端分期償還條件如下:(一)本金289萬元,自102年12月7日起至原到期日(116年5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二)按月繳息(每月7日):1、101年11月7日至103年11月7日止,按本行定儲指述利率(目前為年息1. 37%)加碼0.4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下稱優惠利率(2)),惟於優惠期間內利率不得低於1.8%。

2、103年11月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即依本行定儲指述利率加碼0.76%浮動計息。」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即101年11月7日至102年12月7日依優惠利率(2)按月繳息,102年12月7日至103年11月7日依優惠利率(2)並按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103年11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依原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先予敘明。

2、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2 日係向被告申請調降利率為1.55%,且其未曾收受101年7月6日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云云。

然查,參諸證人陳漢雄到庭證稱:我有收到本院卷第96頁之101年6月12日原告之申請書,當初是原告電話要求要調降利率,所以我們就先將本院卷第96頁之空白申請書及本院卷第147頁之空白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寄給原告,後來原告將已經填好姓名及用印之申請書及變更契約書寄給我,我收到申請書及變更契約書後,我將它轉給上級審核原告的條件,等上級審核後,我就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核准條件,從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7日止優惠利率1年,利率調降為1.84%,後來我們就再寄優惠通知書即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核准的條件給原告,是在101年7月5日以掛號的方式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及背面),並有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衡以101年7月6日被告所核准之利率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47 %浮動計息,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原所應繳納之利率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年息0.76 %浮動計息為低等情,堪認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利率之調降,且業將核准調降之利率通知原告。

(二)被告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於聯徵中心註記「催收」共計34次,有無不法? 1、按系爭徵信資料處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

…」。

又系爭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7條第2項約定:「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6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

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3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第8條第2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另系爭貸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乙方(即被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或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2、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原告僅繳息至101年11月7日(扣款交易日為101年12月28日,扣繳金額為8,865元,此次係繳納101年9月7日至101年11月7日之利息),且於101年12月28日扣繳8,865元後,原告帳戶僅剩餘額2,410元,並不足以繳交101年11月8日至101年12月7日之系爭貸款利息4,431 元,業據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下稱系爭查詢單)、原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及101 年1月至102年6月原告貸款履約情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7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提出清償明細予原告,故被告單方面指稱原告逾期繳款,應屬無據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查詢單,其上已明確記載「交易日」、「本金餘額」、「利息起迄日」、「日數」、「利率」、「利息金額」及「入帳日」,且系爭查詢單與系爭交易明細相互比對後並無出入,故被告所提之系爭查詢單已可證明原告系爭貸款之繳納情形。

3、系爭貸款原告僅繳息至101年11月7日(即101年9月7日至101年11月7日之利息),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前已分別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6月5日函催原告於函到後3日內清償或協商處理方案,逾期即依規定列報逾期放款並轉列催收款項,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清償或進行協商,亦據提出被告102年5月6日債務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及102年6月5日合金總個金字第1020013346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為真實,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及寬限期限,系爭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

至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清償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之利息8,865元,102年6月19日清償102年2、3月利息7,466元,於102年7月26日清償102年4、5、6、7月利息1萬4,932元云云。

然查,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所繳納之8,865元,係清償101年9月7日至101年11月7日之利息,業如前述,而102年2、3月及102年4、5、6、7月所應繳納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依定儲指述利率加碼0.47%即1.84%及0.76%即2.13%繳納,然原告卻依1.55%利率繳納利息,顯不足清償利息,又系爭債務既已因原告違約而視為已全部到期,則縱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26日繳納上開款項,仍不足清償本息,因此,被告依系爭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最後繳息日101年11月7日起算6個月後之102年6月7日,將原告之系爭貸款轉列催收科目,並自102年7月起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催收」紀錄,於法並無不合。

4、另原告雖於102年8月26日再次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協商處理方案,然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始發函原告同意之分期償還條件,故被告於102年7月至102年9月仍按月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催收」紀錄,亦無違誤。

再者,原告雖於102年9月25日與被告重新達成分期償還條件,且原告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有清償前所積欠之利息債務,並於102年11月29日依102年9月25日之協商條件繳納利息,此有被告製作之繳納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因自102年12月7日起原告即需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然原告自103年3月27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29日才有繳納本息之紀錄,顯無並依上開協議條件(按月)履行達6個月以上,故與系爭呆帳處理辦法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持續報送聯徵中心註記「催收」紀錄,並無不法。

此外,聯徵中心就催收紀錄揭露期限,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0001447號函示內容:「…二、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之利用,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為:(一)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故被告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每月報送聯徵中心被告「催收」紀錄共計34次,亦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2年7月至105年4月每月報送聯徵中心被告之「催收」記錄計34次,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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