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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69號
原 告 魏子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洪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46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84883 號),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73,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故原告將其戶籍地址變更至被告之戶籍地,被告並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之友人王慈慧,兩造分手後,原告搬離被告之住所,被告遂要求原告應對系爭借款餘額173,000 元負責;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利用原告未變更戶籍地址,又未住於該戶籍地之便,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使原告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知道系爭借款乃訴外人王慈慧之老闆需要週轉用的,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原告,原告再借款予王慈慧,被告沒有理由借款予王慈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無非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據。
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固有被告向原告請求還款之表意(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然該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利息我也沒要跟他拿」、「她沒錢要擔什麼請問」,原告則回稱:「我也沒錢」、「你要我擔?」,被告覆表示:「我只要先四萬撐過國稅局沒要你們一次全還」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足認被告所指之系爭借款債務人非僅原告一端,且由原告回答「你要我擔?」一情,亦可見原告未全然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復參諸證人王慈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有無向原告或被告借款共32萬元?)是訴外人鍾委承借款的,當時被告語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與原告是好朋友,鍾委承算是我的老闆,他需要資金周轉,我問兩造願不願意借這個款項,是有利息的,兩造是一起開車到板橋,我與兩造在車上先談借款及利息的部分,鍾委承在車外等,兩造後來是去吃涮涮鍋,後來決定借款,是被告拿出30萬交給我,我去涮涮鍋店向被告拿錢,在店門口交給鍾委承,鍾委承一開始有1 萬多、2萬多、5萬多還款,他拿現金給我,我就用我的帳戶轉帳給被告,...,鍾委承有一次拿現金5萬元還給被告,還有一次是兩造開車到我家,鍾委承以相機抵2 萬元的款項給被告;
(上開借款約定的利息為何?)本來鍾委承自己說可以給到20% ,後來被告說再說沒關係,因為鍾委承還不出錢來,被告才說有壓力看要怎麼算利息;
(原告與上開借款有何關係?)原告只是介紹的角色,鍾委承就是透過我跟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而被告亦當庭陳稱:伊沒有印象鍾委承拿相機抵債的事情,但伊相信證人說有就有,證人證述的現金及轉帳還款也都符合事實,系爭借款是交付給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足認系爭借款乃被告直接交付予訴外人王慈慧,借款之返還、利息之收取等情亦由王慈慧處理,則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均無實際參與,原告主張其僅為系爭借款之介紹人一節,即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且無顯悖於經驗常情,當足推翻被告前開主張。
從而,被告倘執以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或其與原告及王慈慧之間,而由原告或王慈慧再行出借款項予第三人,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為之等情,自應提出相應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既無提出實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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