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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益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偕芳悦、李瑞玲間確認集合住宅公共樓梯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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