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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
原 告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達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G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80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票據行為無效,被告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即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繫屬在案,並請求在該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已先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有該案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物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係以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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