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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維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2年4 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如未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6萬1,01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250元
合 計 4,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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