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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
原 告 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展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5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於各月管理費到期日之翌日即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並追加將來給付之訴,核皆屬同一建物管理費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於法有據。
又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然管理費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再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捌點第一項約定「因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係位在為原告所管理之佛朗明哥社區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次依原告社區之管理規約第肆點規定,住戶應於每月15日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每月總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30,786元,惟查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8月即原告起訴時止,已累積欠繳管理費共計10,254,342元。
(二)又被告自100年4月16日起即開始未繳管理費,100年4月至102年12月間之管理費,原告已分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032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260號),可見被告確有長期累積欠繳管理費之事實,又被告因自身受刑事訴追而逃亡海外,就將來未到期之管理費,亦有到期不繳付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喪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86元管理費,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文、社區規約、附表一建物謄本等物證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至105年8月間已到期之管理費10,254,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100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則原告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後,仍有不繳納管理費之虞,對此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訴請判命被告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喪失如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管理費330,786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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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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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9,948,662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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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9,949,0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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