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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
原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袁劉濬浤
被 告 蒲郁
訴訟代理人 陶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由原告之親戚即訴外人林順居帶至原告住所,謂被告將於臺灣開業經營小吃店,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需要,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而兩造原互不認識,原告係因林順居介紹說項始答應借款,並於102年1月1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言明半年後歸還。
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1年來臺後生活單純,從未經營小吃店,並未透過林順居向原告借款,且兩造互不認識,又無訂立書面借據,原告僅憑林順居說項即貸予被告40萬元,顯與常理不合。
又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所申設,然於95 年至104年與林順居交往期間均借予林順居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亦由林順居保管;
林順居曾應允支付被告之生活費,惟其並未依承諾定期付款,反而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若干被告不清楚之金流往來,且帳戶內往來之對象複雜、資金往來頻繁又龐大,已超過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亦非被告所能處理負擔。
本件借款40萬元雖有匯入系爭帳戶,然被告不清楚原因,錢亦係由林順居取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受領原告匯出之40萬元借款等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約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始於前開時地匯款4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系爭帳戶為林順居所使用等情置辯。
經查:
1、質之證人林順居固於本院證稱系爭40萬元借款乃證人居間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原告並依約匯入被告持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惟證人就兩造約定商借系爭40萬元借款時之情節與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述已有如下齟齬:
證人林順居證稱:「(問:上述40萬元是何人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借的,錢也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我家住在原告住處附近,我和被告一起去的,我是帶被告去,之前原告本來就想向被告要回這40萬,但是因為我和被告還在交往,我就跟她說不要,後來我跟原告說我已經沒有和被告在一起,她要討錢就討錢。
(問:當時有無談到本案這筆40萬元要如何還款?)當時講差不多半年,原告也說要追討這筆錢,但我說先不要,因為我和被告還在一起,前年原告還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告被告,先向我通知,我收到存證信函時,我已經沒有跟被告聯絡了。
(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是否有開過小吃店?)被告沒有開過小吃店,她是想要做生意。」
等情 (見本院卷第52 頁及背面)。
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時陳稱:「(問:102年1月,證人林順居帶被告去你家找你時,你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嗎?)對,之前沒有看過。
(問:當時你知道林順居與被告的關係嗎?)不知道。
(問:被告向你借款40萬元時,有無表明用途?)沒有。
(問:起訴狀為何記載『被告因為要經營小吃店,而有資金需求』?)這是我叔叔林順居跟我講的,何時向我講的我忘記了,那麼久了。
(問:有無向被告催討這40萬元?)有,我想到的時候我就有打電話給我叔叔,日期我沒有記,我叔叔說慢一點,就拖到現在。
(問:當時被告向你借這40萬,有無講何時要還?)沒有。
(問:為何起訴狀會記載『雙方言明半年後歸還』?)我叔叔沒有跟我講。
(問:起訴狀何人寫的?)起訴狀是我叫我叔叔幫我寫的,因為我一直跟我叔叔討錢,我叔叔說那你告她啊。
這應該要傳我叔叔來。
(問:究竟這筆40萬是被告借的還是林順居借的,為何向你叔叔要?)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我叔叔,當初是我叔叔跟我說是被告要借的,被告叫我匯款前有跟我通電話。
我記得兩次借款都有通電話,帳號都是被告給我的,我是聽我叔叔的話才匯款給被告的。
(問:被告向你借款,你有無留下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我叔叔。」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
由上可見,原告與證人林順居就系爭40萬元借款商議時,就被告究有無表明借款目的、約定半年後清償等節,兩人所述不一,且證人竟為本件起訴狀制作之人而有迴護原告主張之高度可能,自難令人遽信兩人陳述關於系爭40萬元借款事實為真。
2、再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對於被告所述沒有去過大埤、沒有見過你,有何意見? )...見面太久了,我比較記得的是講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67 頁背面),足徵原告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當面請求借款40萬元乙節,本無確實之記憶。
復衡以原告表示同意貸予被告40萬元時,係與被告初次見面,亦不知悉被告與林順居之關係,對於被告真實年籍、連絡方式均無所知悉,竟仍同意出借高達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亦顯與常情悖離。
3、另證人林順居證稱101 年3月間曾向原告借款19萬2千元贈與被告,原告並依證人林順居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證人林順居業已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而原告就前開19 萬2千元借款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問:101年3月間,林順居有無向原告借款19 萬2千元?)有,我叔叔林順居向我借的,這筆借款有還。
(問:上開19 萬2千元借款,林順居是何時、地與你討論要借錢?)是我叔叔打電話跟我講的,我叔叔說是被告要借錢的。
被告有跟我通電話,帳號是被告報給我的。
我再匯款19 萬2千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
(問:為何原告先表示是林順居借19 萬2千元,後又表示是被告借這筆款項?)剛開始是我叔叔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借19 萬2千元,他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聽,被告就報帳號給我。
這筆19 萬2千元是被告要借款的,因為被告是我叔叔的朋友,我叔叔打電話跟我講被告要借19萬2千元,19萬2千元是我叔叔還給我,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就跟我叔叔拿回這19 萬2千元,我忘記他是用現金還是匯款還我,時間已久。」
等語,足見系爭40萬元借款與證人林順居向原告借款19 萬2千元之模式如出一轍,原告主張系爭40萬元借款與前開19萬2千元不同,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即難憑採。
4、綜上各情,原告之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佐,並與經驗常情有違,則系爭40萬元借款究否為證人林順居所借用,再經證人林順居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抑或原告直接借予被告,已屬有疑,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確有系爭4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解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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