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386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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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68號
原 告 王基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邱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然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7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000 萬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74 頁),依法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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