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39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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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明同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秋馨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參 加 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
李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1、2 本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 本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87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吳忠信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具狀主張其係受原告授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40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 、2 本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6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 本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987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簽,非原告所為,原告從未同意他人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認識,參加人吳忠信向被告表示為原告國小同學相識多年,原告與參加人吳忠信共同出資買受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5 樓)投資,以原告之名為登記,被告不知悉原告與參加人吳忠信間不動產實際以何種關係登記於參加人吳忠信名下,因參加人吳忠信向被告借款,參加人吳忠信陸續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但原告為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且參加人吳忠信向被告說明與原告間往來關係,被告無疑而收受系爭本票,後參加人吳忠信仍未清償借款並邀請原告商議清償,原告亦親自協議書簽名,被告雖然不認識原告,且雙方間無直接債務債務關係,但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當負擔發票人責任,原告與參加人均向其借款,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因編號4 、5 本票開立,因為之前交付本票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6 月28日、同年11月9 日,而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68 號裁定准許並於104 年12月15日始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68 號卷第1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本件被告陳秋馨於本件訴訟及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7號)審理前階段均稱,因參加人向其借款,金額甚鉅,經催討參加人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等情(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84 頁、第5 頁、第69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7號)又稱,為原告及參加人投資不動產為由向被告借款分別簽發編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票(下稱編號4 本票)、編號850258,面額800 萬元本票(下稱編號5 本票)予被告,後經被告交參加人持向原告提示,因參加人表示遺失,被告要求參加人請原告重新簽立本票,參加人因此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予被告等情(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

可見,被告先稱係參加人向其借錢,後改稱原告及參加人向其借錢,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7號)之陳述明顯不同;

且若如被告稱其因陸續交付現金與原告、參加人之後乃自原告處取得編號4 、5 本票為其對原告、參加人之債權證明,則委由參加人向原告催討債務時,豈會將其取得唯一之債權證明轉交亦為債務人之參加人,顯與常情不符。

2.再觀原告提出其與參加人104 年12月26日通話記錄,內容經本院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7號)當庭勘驗,原告收受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所聲請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後,去電質疑是否參加人簽發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時,參加人表示「我跟你講…我只有…他只有給我簽過一次,就是1000萬的,…這其實為了什麼,其實這些通通不為了什麼,通通就是為了我們要還錢給他(指被告)。

」,經原告否認其積欠被告款項及質疑參加人簽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正當性,表示「你1000萬,1000萬簽我的名字你還真大膽」,參加人乃回以「那你欠我的哩?是不是,所以不是我要這麼做,我是被逼的。」

、「我什麼事情都不想作,我只想還給人家錢,你還我,我還他。」

、「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阿,人家看不下去啦。」

等情(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從參加人與原告前開通話內容,可知應為參加人積欠被告款項,參加人係應被告要求簽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予被告,而原告質疑參加人簽發附表編號3 本票時參加人僅陳述受被告要求而為,無提及原告曾授權其簽發本票。

可認,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亦未曾授權參加人代理簽發附表編號3 本票予被告乙情為真。

且參加人於受原告質疑簽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時,亦未曾提及編號4 、5 本票遺失之情,亦與被告前開陳述有違。

3.被告抗辯參加人吳忠信未清償借款並邀請原告商議清償,原告亦親自於系爭104 年12月2 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8、213 頁)簽名云云。

然訴外人李永瑜於另案審理中時具結證稱,有看過系爭104 年12月2 日協議書,是在其處寫,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其也在場,當時係參加人欠被告錢,為了要給被告保障才簽協議書,叫參加人趕快把房子賣掉以清償積欠被告債務,經過立協議書三方協議之後,由助理幫忙草擬內容再以電腦列印供簽署,過程中並沒有提及原告向被告借錢,自始至終都是參加人欠被告錢,原告只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已,另當天除了簽上開協議書外,只有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保管,並沒有交付其他支票或文件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

並觀系爭104 年12月2 日協議書,上載積欠被告款項之債務人為參加人,原告僅為南昌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本院卷㈠第28、213 頁),可見協議書並未曾提及原告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有任何關於附表編號3 或編號4 、5 所示本票之記載,若被告前開主張屬實,協議書既是為結算釐清3 方債務情況,卻又不在系爭104 年12月2 日協議書註記原告及參加人均向被告借款等相關內容,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稱原告與參加人同向其借款,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因編號4 、5 本票開立云云,顯非事實。

是以,系爭104 年12月2 日協議書僅能證明參加人向被告借款,原告僅為南昌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同向被告借款,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曾受原告授權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4.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具借款債權部分:被告稱其於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2 本票時交付10萬元、100 萬元及簽發編號4 、5 所示本票陸續交付借款對原告具借款債權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本件訴訟前階段稱因參加人向伊借款,金額甚鉅,經催討參加人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本票等情(本院卷㈠第23頁),均與被告前開主張不同,若原告確實單獨或與參加人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相關書狀中大可直接指明,何以前開書狀卻僅記載借款人為參加人?此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被告事後改稱上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再原告與參加人104 年12月26日通話內容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已如前述,原告收受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所聲請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後,去電質疑是否參加人簽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時,參加人即表示「我跟你講…我只有…他只有給我簽過一次,就是1000萬的,…這其實為了什麼,其實這些通通不為了什麼,通通就是為了我們要還錢給他(指被告)。」

,原告否認其積欠被告款項及質疑參加人簽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正當性,參加人回以:「那你欠我的哩?是不是,所以不是我要這麼做,我是被逼的。」

、「我什麼事情都不想作,我只想還給人家錢,你還我,我還他。」

、「你沒有欠她錢,你有欠我錢阿,人家看不下去啦。」

,由參加人與原告之前開通話內容,可知係參加人積欠被告款項,參加人應被告要求簽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並未經原告授權而為,若參加人真有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參加人在面對原告否認其向被告借款時,又何以不明確指出原告所述不實之處,卻反以原告積欠參加人款項等語回應?再原告亦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收受相關款項,被告所提相關匯款單據、提領明細,僅能證明金錢流動,尚不足以證明金錢流動之原因,另就被告所稱其於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時交付10萬元、100 萬元及簽發編號4 、5 所示本票陸續交付借款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開借款債權云云,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附表編號3 本票非原告簽發,係參加人受被告要求而為,原告亦無授權參加人代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 本票,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9680元
合 計 10萬968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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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67755│  10 萬元 │100/06/28 │ 101/6/28 │明同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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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67756│ 100 萬元 │100/11/14 │101/11/09 │明同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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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00000│1000 萬元 │104/12/04 │   未記載 │明同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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