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3990,2017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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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0號
原 告 宋嘉燕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被 告 蔡逸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亦為同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嗣依被告抗辯之情節,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充本件票據之原因事實為借貸,並詳述上開借貸關係之始末(見本院卷第48頁),其後兩造復就被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乙節進行調查、充分辯論,足認原告有追加以借貸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之意思。

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明俊、江沛蓉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與被告合作投資房地產而有資金需求,欲以3 人名義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提出被告本人出具之授權書及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以資徵信,原告因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約定可隨時動支、隨時還款。

議妥後,王明俊及江沛蓉即於105 年2 月3 日委由代書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亦依約定先動支1,500 萬元,再於105 年4 月29日動支400 萬元;

為此筆400 萬元借款,王明俊、江沛蓉共同交付由王明俊簽發(王明俊部分業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4709 號支付命令,逾期未異議而確定)、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以為清償,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

退步言,即使上開支票非由被告本人所背書,係遭王明俊、江沛蓉所盜蓋,然被告自行將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他人使用,且親自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王明俊、江沛蓉代為辦理借款之意旨,復於105年5月間多次親自簽發本票、領據用以擔保對原告之後續借款,亦構成表見代理,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清償借款。

爰提起本訴先行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部分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當事人適格,尚有疑義。

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背面「蔡逸斌」的印章均係遭訴外人江沛蓉或王明俊盜蓋,被告已對王明俊、江沛蓉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應毋庸負責。

原告又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與江沛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使江沛蓉便於處理系爭不動產處分事宜,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連同完成簽名之空白授權書一份均交由江沛蓉保管,性質屬於越權代理問題,本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況依上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事項為「全權代為辦理上開標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借款」,足見被告授權江沛蓉僅限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貸款,不及於擔保任何人之借款,江沛蓉逾越授權範圍,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或交由王明俊持被告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作為王明俊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自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原告既稱持有上開授權書,則其對於其上所載授權事項必定知之甚稔,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07條所稱「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持有形式上由訴外人王明俊簽發、被告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至7 頁),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支票既均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支票,而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票據責任,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至於原告雖不否認本件實際資金所有人為其舅舅黃一脩,但此亦無礙於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認定,參諸本件借款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乃為原告,堪信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未合,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俊、江沛蓉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與被告合作投資房地產而有資金需求,欲以3 人名義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提出被告本人出具之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以資徵信,原告因而同意借款3,000 萬元,並約定可隨時動支、隨時還款。

迨王明俊及江沛蓉於105 年2 月3 日委由代書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後,原告即依約於:①105年1 月29日匯款700 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②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533 萬9,840 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③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250 萬元至江沛蓉之帳戶、④於105 年4 月29日匯款347 萬元至王明俊之帳戶、⑤於105 年4 月29日另以現金交付43萬元、⑥於105 年5 月19日匯款167 萬元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下稱被告瑞興銀行帳戶)、⑦於105 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⑧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292 萬5,000 元至王明俊之帳戶內。

又為清償前揭④⑤兩筆合計400 萬元借款,王明俊交付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登記卷宗節本、105 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3 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19日、105 年5 月31日匯款單共6 紙、被告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4日現金領據共2 紙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115 至118 頁、第121 頁、第126 頁、第143 頁、第120 頁、第125 頁)。

證人江沛蓉雖稱:其係將其代為保管之被告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物交給王明俊,先後向王明俊借款130 萬元及250 萬元,與原告則無何資金往來云云,惟查:1.證人江沛蓉不否認其向王明俊表示要借用250萬元後,即於105年農曆年前某日(經對照105年農曆正月初一為同年國曆2月8 日)隨王明俊一同前往原告之舅舅亦為本件實際資金所有人黃一脩所開設位於林口之萬年青資融公司內,並在該處親眼見及王明俊將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予萬年青資融公司一位「錢總」,之後便於105年2 月3 日如數收到250 萬元匯款一筆等事實,此有證人江沛蓉之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

2.又王明俊及江沛蓉於借款時,曾出具被告署名之授權書1 份交予原告收執,業據原告提出該授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真實性復為被告所不爭。

證人江沛蓉證稱:其於105 年1 月間持被告之印章及權狀向王明俊借款時,有應王明俊之要求,請被告出具授權書。

卷附授權書即係其交給被告簽名,簽名時上面之記載都是空白的,授權事項欄係其事後填寫而成,其當時只有跟被告說簽授權書是為了方便尋找買家及辦理銀行轉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惟查證人江沛蓉事後所補具之授權事項卻為:「1.授權人授權江沛蓉、『王明俊』為代理人。

2.全權代為辦理上開標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借款』」等語,可見證人江沛蓉於105 年1 月29日製作該份授權書時,係刻意隱瞞被告,擅自記載王明俊為被授權人之一,又不依其與被告之約定限定用途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由此以觀,證人江沛蓉提出該授權書之目的,顯然係為對外彰顯其與王明俊2 人有權代理被告向第三人辦理借款,要非如其所稱自己也是遭王明俊詐欺,誤以為該授權書僅係向王明俊證明自己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甚明。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由江沛蓉與王明俊一同持被告之授權書前來洽談等情,應屬可信。

3.證人即萬年青資融公司之業務員林峰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5年5月19日(嗣經本院提示當天拍攝照片中所示被告簽署本票之日期後所確認,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前往被告位於西寧北路上班地點對面之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及江沛蓉見面,當場並依黃一脩之指示請被告及江沛蓉簽署領據及本票,後來隔沒幾天,被告及江沛蓉又再借錢,故其又前往同一地點與被告及江沛蓉碰面並請對方簽署本票、領據。

其在上述第一次見面後之某日,有騎車載江沛蓉到萬年青公司內拿現金,詳細金額其不清楚,該次被告並不在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0 頁);

另證人江沛蓉亦自承其與林峰德會面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105 年5 月19日)匯款167 萬元至以被告名義開設、由證人江沛蓉代為管理之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但其並未告知被告此事,而係自行挪用該167 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證人江沛蓉除於105 年2 月3 日透過王明俊向原告借得250 萬元外,另又於105 年5 月19日及其後之某日,分別自原告受領167 萬元及金額不詳之款項。

證人江沛蓉雖謂上開105 年5 月19日與林峰德會面之原因,係因王明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承諾先付500 萬元房屋預付款,但要求被告出面簽具本票及領據,性質並非借款云云,然證人江沛蓉就其所謂王明俊有意購買一情,始終未能提出例如買賣預約或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且其一方面稱其係因遭受被告之妻子一再催促之壓力下,才要求王明俊先行給付500 萬元,並獲王明俊同意,但江沛蓉嗣後又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侵吞入己,豈非自相矛盾,所言實難採信。

4.是以,原告主張係王明俊、江沛蓉2 人於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等與被告合夥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欲共同以3 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00 萬元等情,應堪信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授權王明俊、江沛蓉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親自或授權王明俊、江沛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用以清償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動支之400 萬元借款,故應負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之責任;

縱無授權之事實,而係遭王明俊、江沛蓉2 人冒名,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應為:1.被告有無授權王明俊、江沛蓉2 人得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借款或票據行為?2.若未事前授權,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或應屬越權代理問題、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1.被告有無授權王明俊、江沛蓉2 人得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借款或票據行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105年1月29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1 紙,以其中記載之授權事項為:「1.授權人(即被告)授權江沛蓉、王明俊為代理人。

2.全權代為辦理上開標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明被告有授權王明俊、江沛蓉2 人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事實。

惟查,被告所簽署之授權書原為空白授權書,授權目的無非為方便江沛蓉尋找不動產買家及向銀行辦理轉貸使用,被告因信賴江沛蓉,故於空白授權書上簽名後,即交由江沛蓉收執,上開授權事項均係江沛蓉事後補具等情,業據證人江沛蓉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授權時之真意,僅係同意江沛蓉得代理被告向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轉貸事宜,不包含同意江沛蓉得以被告名義向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借款、為票據行為,更無授權王明俊為代理人之意思。

是原告執此作為被告有授權王明俊、江沛蓉向原告借款或為票據行為之證明,洵屬無據。

⑶又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自己之印章、印鑑證明連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予證人江沛蓉保管,且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亦為真正等情,但就其抗辯上開背書係遭王明俊或江沛蓉盜用印章所為乙節,亦據證人江沛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因與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全權委由伊代為管理、處分,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連同被告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均交由伊保管。

後來伊因自身資金需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於104 年10月間持上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作為擔保,向王明俊借款130 萬元,於104 年11月間清償完畢後,王明俊約於半個月內將上開擔保物返還予伊,但伊又於105 年1 月間,再次以上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為擔保品,向王明俊借款250 萬元,並於105 年農曆年前之某日,與王明俊一同前往萬年青資融公司,伊有見到王明俊當場將上開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萬年青資融公司一位「錢總」,事後伊即於105 年2 月3 日如數收到250 萬元之匯款一筆。

嗣王明俊於105 年4 月間將被告之印章交還予伊,惟於105 年6 月間,王明俊又要求伊提供被告之印章,迄今尚未歸還。

關於上開伊將權狀、印章等物私下交給王明俊、以及王明俊擅自以上開物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的事,伊都沒有告訴過被告,因為伊覺得是自己管理出了問題,所以有刻意隱瞞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8頁),核與原告自陳本件借款係由王明俊、江沛蓉2 人於105 年1 月間代理被告前來洽談,談妥後,亦是由王明俊及江沛蓉2 人轉交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予原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即使系爭支票也是由王明俊所交付,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親自出面等情相符,並有原告提出江沛蓉、王明俊在萬年青資融公司內拍攝之照片(照片中未見被告)及105 年2月3 日匯款憑條等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16 頁)。

再參以證人江沛蓉自承其未依被告委任之本旨,擅自利用被告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等物作為自己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等情不諱,所言若屬實,明顯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衡諸證人江沛蓉與被告之關係無非多年熟識暨合資,殊難想像證人江沛蓉有何刻意迴護被告而使己自陷背信重罪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證詞,當屬可信。

由此可知,被告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予證人江沛蓉之目的,無非為委託證人江沛蓉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嗣後證人江沛蓉因自身資金需求,擅自利用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物,持向原告借款,此乃被告所不知。

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曾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不含銀行間之轉貸),亦不知江沛蓉有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同意為江沛蓉之借款為擔保,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王明俊或江沛蓉盜蓋等詞,已有相當之證明。

⑷原告又以被告曾於105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6日兩度與江沛蓉共同出面簽署本票、領據,交由原告之代理人即萬年青資融公司業務人員林峰德攜回乙節,主張被告確有與王明俊、江沛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105 年5 月19日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簽發日105 年5 月24日之面額200 萬元、330 萬元本票各1 張暨330 萬元現金領據1 張、簽發日105 年6 月6 日面額各為250 萬元之本票共2 張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第127 至128 頁)。

然查,證人江沛蓉對於被告簽署前揭本票、領據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述:伊是在105 年農曆年過後,告訴被告的太太說有一個買家願意用8,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到了105 年5 月間,被告的太太問伊能否要該買家先付訂金,經向王明俊反應,王明俊承諾先付500 萬元,但需要被告先簽本票及借據,故被告才會在上開時間出面簽署前揭本票及領據。

第一次見面的日期應該是105 年5 月19日,王明俊原本承諾會在當天下午撥款,但實際上沒有(後改稱有匯款167 萬元至被告瑞興銀行帳戶,但已為其所挪用,此業如前述),故伊又與王明俊約了第二次見面說要把105年5 月19日簽的東西還回來,重新簽署新的本票,第二次應該是在105 年6 月6 日,但是這次簽完王明俊仍然沒有給付任何款項;

以上兩次都不是王明俊本人來,而是由萬年青資融公司的一名男性員工代理。

被告僅是在領據上預簽姓名,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也沒有實際拿到領據所記載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這是用來擔保買家預付房屋訂金之證明,不知與原告有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雖依本院先前認定之事實,證人江沛蓉對於原告派遣該名男性員工即林峰德前來收取本票及領據之目的,係為原告已於10 5年5 月19日、5 月24日分別依約定動支167 萬元、330 萬元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其前揭與此相左之證言部分顯有避重就輕之虞,但自證人林峰德亦證稱:其公司的作法都是會在簽約時就讓客戶預簽領據,且因本件事前老闆就先和客戶講好相關貸款細節,所以其到場後只有請客戶簽署相關本票及領據,沒有再說明借款的原因及將來如何還款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以及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上開領據,所見結果為被告之印文確實係在印刷字體「參佰參拾萬」之下方,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徵證人江沛蓉上開證言中關於被告簽署領據時金額尚屬空白,並未實際受領文件上載款項,且過程中亦未使被告知悉簽署文件之目的與原告有關等節,並非全無可信。

至於證人林峰德另證稱:被告亦為借款人,簽約目的就是借款等詞,則未能提出實據,衡諸其為萬年青資融公司之員工,所言本難期毫無偏頗,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被告曾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及同年6 月6 日親自出面簽署本票及領據一情,作為被告知悉本件借款之證明,亦無足採。

⑸再參本件資金流向,依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13 頁),歷次借款中,有匯款紀錄足以證明係直接將款項交與被告本人者,僅有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以訴外人趙巧俐之名義匯款167 萬元至被告在瑞興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被告瑞興銀行帳戶)一筆,此有該筆匯款憑條暨前揭帳戶明細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3 頁)。

然查被告瑞興銀行帳戶平日均由證人江沛蓉所保管使用,且上開167 萬元匯入後,旋遭證人江沛蓉自行挪用,並未告知被告有該筆款項匯入等情,亦據證人江沛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難認被告知悉有上筆匯款存在。

原告又提出有被告用印、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10日、4 月29日,金額各為250 萬元、357 萬元及43萬元之現金領據共3 紙為證,惟查上開領據內均僅有被告之用印,並無簽名(見司促卷第15之1 頁、本院卷第119 、120 頁);

而被告之印章於上開時期已交由證人江沛蓉保管,且遭證人江沛蓉擅自持向他人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上開領據上之用印同係遭王明俊或江沛蓉所盜用,自非無稽。

此外,原告提供之其他款項,匯款對象若非王明俊即為江沛蓉,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歷次匯款紀錄及匯款憑條在卷可考,基此,原告以被告曾收受部分款項云云,主張被告對於王明俊、江沛蓉有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一事必然知情且同意,仍無可取。

⑹綜上,被告抗辯其將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江沛蓉保管,僅係授權江沛蓉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向銀行辦理該不動產之轉貸事宜,不包括向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借款,甚至為票據行為,此外更未曾授權王明俊為其代理人,其印章係遭王明俊或江沛蓉盜用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等情,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原告否認上情,主張被告本人對於本件借款及背書行為均知情且同意,惟未能舉出適足之反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節自應以被告所辯情節為真。

2.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或應屬越權代理問題、效力如何?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7條則定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前開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

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

⑵查被告曾將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連同空白授權書1 份均交予江沛蓉,另以口頭限制江沛蓉之代理權範圍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向銀行辦理該不動產之轉貸事宜」,嗣江沛蓉未依被告之指示,擅自於上開授權書內記載授權事項為:「1.授權人(即被告)授權江沛蓉、王明俊為代理人。

2.全權代為辦理上開標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借款」;

至於被告與王明俊則素不相識,亦未提供任何個人物品予王明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被告對江沛蓉應係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以下所應審究者乃為江沛蓉所為代理行為是否有越權代理之問題;

對王明俊,則屬未曾授與代理權,被告應否就王明俊之行為負責,端視被告有無以足使他人誤認本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定。

⑶依上述授權事項所示,縱使原告因王明俊及江沛蓉2 人提出該紙授權書,而誤認被告曾授權王明俊及江沛蓉2 人得使用被告之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借款,核是項授權行為與使用被告之印章在他人支票為背書,係屬兩個性質顯然不同之代理行為,衡之常情,尚不致使人誤信授權辦理借貸即當然包括授權背書,故江沛蓉逾權使用被告之印章、或王明俊無權使用被告之印章,均不致使原告陷於善意不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之適用。

因此,原告執系爭支票要求被告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要屬無據。

⑷次就王明俊、江沛蓉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向原告借款部分,其中被告從未交付王明俊任何足以表徵授與代理權之物品,王明俊所提出之授權書、印章、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權狀等物,均係自江沛蓉取得,自難謂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令其為此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餘地。

然而,被告曾對江沛蓉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已說明如前,江沛蓉持前揭自行補具完整授權事項之授權書,向原告表明自己有權代理被告辦理不動產之借貸,原告因而同意借款3,000萬元,雖江沛蓉上開所為,已逾越其與被告口頭約定之授權範圍,然依民法第107條本文之規定,前項代理權之限制既未彰顯於外部,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仍不得以其口頭所為之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

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資料及歷次匯款紀錄所示,原告係在王明俊、江沛蓉2 人提供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後,始陸續撥付借款予王明俊等人,另前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之義務人亦確實包含被告在內,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被告亦為借款人,且能以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擔保始同意借款等情,並非虛詞,果爾,被告既未親自於借款時到場,則若非原告信賴王明俊及江沛蓉所提出之授權書內容真實,誤信該2 人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焉有可能輕易同意借款3,000 萬元;

況且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5 、6 間與原告之代理人林峰德先後兩次見面時,均未向林峰德表示自己係為房屋訂金而來,也未提及自己從未收到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又如何可能知悉被告從未授權王明俊、江沛蓉以被告之名義借款,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不知江沛蓉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一事有何過失可言,自不能以江沛蓉係越權代理,主張對原告不負清償借款之責。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然綜觀全案事證,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因此,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催告,並自翌日起即105年9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江沛蓉係越權代理,請求被告依105年1月29日授權書為其代理人江沛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行為負本人責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備註      │
├──┼───────┼─────┼──────┼────┼───────────┼─────┤
│1   │105 年7 月28日│AE0000000 │1,000,000元 │未記載  │105 年7 月28日        │          │
├──┼───────┼─────┼──────┼────┼───────────┼─────┤
│2   │105 年8 月28日│AE0000000 │1,000,000元 │未記載  │105 年8 月29日        │          │
├──┼───────┼─────┼──────┼────┼───────────┼─────┤
│3   │105 年6 月28日│AE0000000 │1,000,000元 │未記載  │105 年6 月28日        │非本案請求│
│    │              │          │            │        │                      │範圍      │
├──┼───────┼─────┼──────┼────┼───────────┼─────┤
│4   │105 年6 月30日│PA0000000 │1,000,000元 │未記載  │105 年6 月30日        │非本案請求│
│    │              │          │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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