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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86號
原 告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邵伯祥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與訴外人翁憲昭(即被告陳富美之配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訴外人翁憲昭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翁憲昭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富美繼承,並於民國95年簽立租賃契約,此外並無簽立其他租賃契約,惟原告自民國97年起仍有向被告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約定房租給付皆為口頭邀約,每月用劃撥方式給付租金。
詎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強行進入原告之居住所,並換大門鎖、斷水、斷電等方式驅趕原告,並以言語恐嚇原告及原告之妹妹,致使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租金亦給付至103年10月,此後兩造無租賃關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
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431號訴訟中所提95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所偽造變造,將2年變造為8年,兩造間並無租金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司執字第114657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因債權不存在應停止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03年4月30日到期,原告直至103年10月29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原告僅繳付租金至103年4月,故原告積欠被告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43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
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租期部分都是原告蓋章的,被告不知道原告那份租賃契約為何沒有改,原告說要續約,兩造當場就蓋章更改,被告並未偽造變造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院105年司執字11465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4年度店簡字第43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度店簡字第431號給付租金等訴訟程序中所提之95年4月30日租賃契約是被告所偽造變更等情,發生時間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縱認屬實,亦係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予以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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