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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87號
原 告 林謙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為買賣股票,向訴外人蘇愛雲借用其所有永豐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仁愛帳戶),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20萬元至系爭永豐仁愛帳戶;
而於原告以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 帳戶匯款49萬元至系爭永豐仁愛帳戶前,系爭永豐仁愛帳戶完全沒有餘額,其後原告均係透過系爭永豐仁愛帳戶,以自己所匯入之款項買賣股票,是蘇愛雲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下稱永豐金光復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被告聲請就蘇愛雲對永豐金光復分公司之系爭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84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蘇愛雲對永豐金光復分公司之系爭股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股票既係於蘇愛雲所開設之集保帳戶內,自屬蘇愛雲所有,縱原告與蘇愛雲間有資金交流,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借用蘇愛雲之帳戶買入股票;
又系爭股票既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買賣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交割係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以取代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之逐筆交易背書、交付轉讓方式,即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以所委託之證券商名義,參加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現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集中交割、保管,並以客戶在證券商所開設之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又本件就系爭股票委託買賣、辦理集中交割保管之行紀契約,乃係存在於蘇愛雲與永豐金光復分公司間,依民法第583條第1項、第603條之1 規定,僅蘇愛雲得向永豐金光復分公司請求返還交付本件轉送集中保管而混藏寄託之系爭股票,蘇愛雲並為該混合保管物之共有人,原告並無向永豐金光復分公司請求返還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
縱認原告確係借用蘇愛雲之帳戶出資買賣系爭股票,亦屬原告與蘇愛雲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與蘇愛雲終止借名關係,並向蘇愛雲取回系爭股票之前,原告自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再者,訴外人蘇愛雲前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取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促字第9510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58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執行終結,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雖有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裁定於原告以64,500元提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惟原告並未按裁定繳納擔保金,故而前揭執行程序並未停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查證結果,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已足額受償終結在案,故就原告聲請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原告既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蘇愛雲對永豐金光復分公司之系爭股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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