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4531,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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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施養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0年6月29日、89年7月20日、91年10月8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DINERS、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各至105年9月5日止、105年8月25日止、105年9月8日止,各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15 元(包括本金6,109元,利息306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257,614元(包括本金246,496元,利息6,282元,手續費3,636 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121,957元(包括本金116,142元,利息4,319元,手續費296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合計387,186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15元,及其中6,109元,自105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14元,及其中31,072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8,194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230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7元,及其中42,794元,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99%之利息,及其中62,508元,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40元,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DINERS卡消費款本金6,109元,利息306元、VISA卡消費款本金246,496元,利息6,282元、MASTER卡消費款116,142元,利息4,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對被告因遲延給付除計收逾期滯納金外,又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費3,932元、逾期滯納金3,6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30元
合 計 6,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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