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5,北簡,148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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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劉玉蘭
鄭帆彤(原名鄭慧貞)
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鄭文振之借款債務,惟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及嘉義縣,有被告劉玉蘭、鄭帆彤、鄭慧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本件繼承開始時,鄭文振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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